[典型案例]
潘某某等人以"单位开支"为名收受回扣问题。潘某某,A市经开区建设管理中心党组成员、副主任,负责项目设计、推进和落实工作;张某,该中心设计部部长。2021年,潘某某私下向张某提出,单位需要一些"用于接待联络等无法正常报销的费用",可找合作设计公司"解决",二人约定收受的项目回扣存放于张某处,待时机成熟后再行分配。张某遂找到两家愿意"合作"的设计公司,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,授意招采部门在招标中为这两家公司提供帮助,后按正常市场价格签订了近千万元的设计合同。张某在征得潘某某同意后,与两家公司约定了回扣比例。2022年5月至2024年案发,张某累计收受回扣现金50万元。每次收受后,张某均向潘某某请示,潘某某表示"钱先放你那里,要用的时候会找你拿"。期间,20余万元被张某用于个人日常消费,1万元根据潘某某指示为其购买礼卡。后因担心被查,潘某某告知张某"不敢分这笔钱,你自行处置"。接受审查调查时,潘某某辩称,其授意收受钱款目的是用于单位开支,并无个人非法占有的想法。经认定,潘某某与张某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。
[案例分析]
本案中,潘某某以"解决单位无法报销的费用"为借口,试图将个人受贿行为伪装成"为了集体",这种辩解不能成立。其一,该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。收受回扣是潘某某个人决定,未向领导班子汇报或经集体研究,不能代表单位意志;50万元回扣始终由潘、张二人个人控制或消费,单位完全不知情,也未使用该款项。其二,不属于私设"小金库"。"小金库"的前提是资金属于或应当属于本单位公款,而这50万元回扣从未进入单位账户或置于单位集体控制之下,不具备公款属性。其三,潘某某与张某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,二人合谋利用职务便利为设计公司谋取利益,收受回扣后共同支配,符合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。"用于单位开支"只是掩盖个人非法占有的幌子,不能改变受贿的本质。
[释纪说法]
以"单位开支"为名收受回扣,这些"障眼法"掩盖不了违纪违法本质——
1. 严禁以"为了集体"为名收受回扣或财物
任何以"解决单位经费""用于公务接待"等为借口,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行为,只要财物归个人控制或支配,即构成受贿,不因主观动机的"为公"辩解而改变性质。
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九条: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、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权力寻租、利益输送、徇私舞弊、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,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五条: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的,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的,是受贿罪。
2. 严禁以"私设小金库"掩盖受贿行为
将收受的回扣、财物放在账外管理,如果资金未进入单位账簿、也不由单位集体控制,而是由个人占有、支配,就不能认定为"小金库"违纪,而应直接认定为贪污或受贿。
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三十条: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,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,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、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,损害党、国家和人民利益的,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。
设立"小金库"和使用"小金库"款项违纪行为适用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若干问题的解释:对设立"小金库"行为,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。但若资金性质为受贿所得,则直接适用受贿相关条款。
3. 严禁个人擅自决定并支配以"单位"名义收受的财物
未经集体研究、不向领导班子汇报,个人决定收受回扣并自行支配,即便声称"将来可能用于单位",也不影响对个人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。
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七十七条: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,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。个人专断、以个人意志代替集体决策的,同样追究责任。
4. 严禁利用职权为特定关系人或合作方在招标、采购中提供帮助
利用职务便利,在招标、采购、项目承接等环节为他人打招呼、提供便利,并由此收受回扣、好处费的,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。
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一百四十一条: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,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
特别提醒:"为了公家"不是违纪违法的"免责牌"。无论借口多么冠冕堂皇,只要利用职权收受财物并归个人或少数人控制,就触碰了纪法红线。党员干部要时刻保持对权力的敬畏,坚决杜绝任何形式的"变通"心理。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"一把手"和关键岗位人员的监督,重点关注以"单位开支""集体福利"为名的隐性腐败问题,发现一起、查处一起,绝不姑息。